受害人的资格与受保护的合法权利直接相关,源自于被推定受到侵犯的实体刑法规则,而非民事诉讼。在受害方及其特权中,我们可以看到检察方的积极作用。在初步调查阶段,被告有权获得担保信息(刑事诉讼法第 369 条)、指定辩护律师(第 101 条)、提起申诉(第 336 条)、参加检察官所谓的担保行为(第 360 条)、要求检察官推动证据事件(第 394 条)、审查检察官的行为(第 401 条第 8 款)、讨论延长初步调查(第 406 条第 5 款)和归档请求(第 409 条第 2 款)、要求总检察长接手调查(第 413 条第 1 款。
这些特权属于受害方,因为其合法性源自于刑法,而刑法是为了保护受害方所拥有的利益而制定的,,受害方有资格提出民事索赔,通过组成民事当事人,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客人”,在刑事诉讼中行使其获得赔偿和损害补偿的 波兰号码数据 权利,作为民事诉讼的替代。
受害人权利和权力的行使,即使在与受害人一致的情况下,也不能构成民事当事人成立的实体要件,因为它们是完全不同的,首先是在实体方面。仔细审视,欧洲法院所定义的“因侵犯公民权利而获得赔偿的可能性”必须被视为受害方的典型特权。享有提起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之诉的权利,是民事当事人成立的前提。因此,鉴于民事诉讼属于实体性质,1989 年《刑事诉讼法》条款所规定的相关程序行动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以及刑事诉讼中进行。
1989年生效的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特别注重对民事当事人的规定,确立了刑事诉讼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独立的原则。这一地址尤其出现在艺术第 2 段中。第 75 条规定,如果损害赔偿诉讼尚未转移到刑事诉讼,则民事诉讼中行使损害赔偿诉讼的自主权。因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651 条第 1 款和第 652 条第 1 款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不可撤销的有罪判决具有既判力,就像不可撤销的无罪宣告一样,除非受害人在民事诉讼中提起诉讼。 1989 年法典所采用的方法以指控式程序模式为主,与 1930 年法典所包含的先前学科相悖,后者符合受法国模式启发的传统,确立了刑事诉讼程序高于民事诉讼程序的一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