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实质上是否遵守合法性原则的问题间接地从推理中出现——因此证实了它的重要性——,将立法法令第 199 号的分类确定为决定性因素。 19/2021 号法规是理事会主席可以采取的遏制措施,因此,在这种特定情况下,不可能通过总理令来创设新的行政违法行为类型。
论证段落并不是次要的:对遏制措施典型性 的价值评价实际上以间接但明确的方式反映在同一主要法律赋予理事会主席的权力的面貌上——在这一点上也是典型化的。
换言之,一级来源对遏制措施的具体规定排除了法院本身一再谴责的相对行政权力“绝对不确定性”的风险(宪法法院,判决编号150/2011);这保证了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原则,其核心在于正确配置行政行为之间的关系,这些行为即使都是规范性的,也处于不同的层次(宪法第97条),以及当局和个人之间的关系(宪法第23条),因为这一原则需要一个足够精确和明确的法律参数,在 香港号码资料 此基础上可以进行管辖权审查,以保证受到行政当局采取的行为负面影响的个人的法律地位。
事实上,法院并没有明确说明这一理由,而是仅限于将这种分类视为政府机关禁止采取“非常措施”的迹象(参见指令中的反对意见§ 6.2)。
因此,该裁决涉及双重问题: i )总理法令的正确分类(rectius :foundation)和ii)其法律性质。
从第一个角度来看,该判决 — — 这无疑是一个可取之处 — — 明确指出了区分相关行为的“规范链”,将立法法令排除在外。 n. 1/2018;与某些人的说法不同,法院在这一点上澄清道,“尽管宣布进入紧急状态是关键,但 2020 年第 19 号立法法令的实施措施实际上并不符合民事保护条例,根据 2018 年第 1 号立法法令第 5 条和第 25 条,颁布民事保护条例也是部长会议主席的职责”(参见理事会法令第 8.1 条。
从第二个角度来看,法院的推理可能更加狭隘,但意义同样重大:从措施的类型化和立法规定行使总理相对权力的方法的具体标准出发——尤其是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典型限制,即“适度和与特定部分或全部国家领土上实际存在的风险成比例的原则”(见第 19/20 号法令第 2 部分第 1 条),宪法法院已确立总理令的性质为行政行为,将其定义为“行政权力的表达,但具有普遍有效性”(见最后引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