斯特拉斯堡法院在奥列克桑德·沃尔科夫诉乌克兰案、巴卡诉匈牙利案、丹尼索夫诉乌克兰案、AgroKomplex诉乌克兰案和阿斯特拉奥森诉冰岛案等具有开创性的裁决中也采用了类似的推理。特别关注事实上的司法独立的要求,例如在金斯基诉捷克共和国案和最近的里瑙诉立陶宛案中的重要判决,这些判决认为政治家的公开声明和行政部门为监督正在进行的司法程序而采取的措施对国家法院未决程序的公正性产生了影响。
值得注意的是补充一点。任何特定法律的含义通常都是不确定的。这不仅适用于国内法,也适用于欧洲法律、欧盟条约和欧洲人权公约。法律文本越是政治妥协的产物,其含义就越是模糊和不确定。因此,存在两个立法回路。政治机制以人民投票、,司法机制的产出是法律解释。司法解释是法律制定过程的一部分,司法解释是一种创造性的活动。该法规的含义必须独立决定,以满足法治并保 哈萨克斯坦号码数据 护我们自己免受统治者的反复无常和专制统治。然而,我们能否保护公民免遭另一种形式的专制,即法官(le gouvernement des juges)的专制,免受宪法平衡的破坏?正如阿哈龙·巴拉克在其关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书中写道:“根本问题不在于自由裁量权是否应该存在,而在于:一个以法治为基础的民主社会是否应该对自由裁量权设定适当的限制”。
我认为答案是,法官在解释法律时应该贯彻一些客观标准,这些标准主要是他们所处的法律体系所依据的宪法原则,以及一些由法理学开发的工具,旨在限制权力的任意使用,例如比例原则。这些标准限制并指导他们的判断。这样制定的法律将实施一些标准,而这些标准不仅仅是制定法律的规则或解释法律的个别法官的产物。这些标准还可以保证整个法律体系的连贯性(这是法律确定性的一个方面),以及能够将灵活性和适应不断变化的情况的必要性与司法判决的可预测性结合起来的法理学的演变。在这些一般的客观标准中,还有法治。正如斯帕诺校长指出的那样,法治有不同的层面。法治是指我在上文中提到的一套具体规则,但它也是在解释任何法律条款时提供方法论出发点的原则,以便充分尊重人类的理性自主和尊严,并防止政府权力的任意使用。
议会和法规或欧洲法律所表达的政治意愿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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