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差异不受立法行为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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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oseline371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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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差异不受立法行为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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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联盟的法律体系而言,所提出的三个问题中的第一个尤其重要,即《里斯本条约》引入的“立法行为”类别是否包含与国家宪法中的法律保留制度相当的制度。关于这一点,作者指出,宪法体系中的来源结构与联盟中的来源结构之间存在着深刻的体系差异——别的引入的影响——将导致负面回应。事实上,联盟的法律来源体系拒绝了将立法行为置于非立法行为之上的等级制度思想。相反,联盟法律体系中具有决定性的个别法律基础是那些同时赋予联盟特定权限并规定通过哪些行为行使该权限的法律基础。但立法程序并不一定需要欧洲议会作为共同立法者的介入,立法行为介入的领域也并不一定是最重要的领域。总之,“在欧盟内部,一项行为的‘立法’资格与特定于国家法律体系(尤其是意大利法律体系)的‘立法’概念具有极其不同的含义”(第 184 页。


尽管如此,由于欧洲法院的介入,一些专门针对立法程序的透明度和公开性保障措 尼泊尔号码数据 施的出现——特别是将倡议法案传送给国家议会,以及在议会审议和表决立法法案时实行公开制度——让作者不禁要问,这些程序性的发展是否预示着立法法案相对于遵循不同程序的法案具有“价值论优先性”(第 207 页)。这样,立法行为类别的引入“可以被解读为加强了欧洲决策程序的民主质量”(第 207 页。

专门讨论《欧洲人权公约》体系的章节展示了宪法设想的法律保留制度与斯特拉斯堡法院发展的“法律”概念之间的距离。事实上,后者在其法理学中“逐渐得出结论……最终忽略了法律命令与公民代表机构的制定之间的任何联系,而是关注与规范产品的良好‘品质’有关的实体主义观点,特别是从其为接受者提供确定性和可预测其行为影响的能力的角度”(第 212 至 21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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